(一)主动交待违纪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纪违法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
第十四条主动交待违纪违法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在本条例分则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降低一个档次给予减轻处分。
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六条在人民法院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被依法判处刑罚、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依照本条例需要给予处分的,应当根据其违纪违法事实给予处分。
被依法判处刑罚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退休之后违纪违法,或者在任职期间违纪违法、在处分决定作出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纪律处分;但是,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十八条对违纪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纪违法的财物,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没收、追缴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对违纪违法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应当建议有关单位、部门按规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三节处分的解除、变更和撤销
第十九条受开除以外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违法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
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或者撤销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错误的;
(二)对违纪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所依据的违纪违法事实证据不足的;
(四)调查处理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五)作出处分决定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六)有其他处分不当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被处分人员的职务、级别或者工资档次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其级别、工资档次,按照原职务安排相应的职务,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因变更而减轻处分或者被撤销处分人员的工资福利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二章分则
第一节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因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上述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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