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横向垄断协议
具有竞争关系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能通过下列方式达成固定价格、分割市场、限制产(销)量、限制新技术(产品)、联合抵制交易等横向垄断协议:
(一)利用平台收集并且交换价格、销量、成本、客户等敏感信息;
(二)利用技术手段进行意思联络;
(三)利用数据、算法、平台规则等实现协调一致行为;
(四)其他有助于实现协同的方式。
本指南所称价格,包括但不限于商品价格以及经营者收取的佣金、手续费、会员费、推广费等服务收费。
第七条 纵向垄断协议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可能通过下列方式达成固定转售价格、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等纵向垄断协议:
(一)利用技术手段对价格进行自动化设定;
(二)利用平台规则对价格进行统一;
(三)利用数据和算法对价格进行直接或者间接限定;
(四)利用技术手段、平台规则、数据和算法等方式限定其他交易条件,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平台经营者要求平台内经营者在商品价格、数量等方面向其提供等于或者优于其他竞争性平台的交易条件的行为可能构成垄断协议,也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分析上述行为是否构成《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纵向垄断协议,可以综合考虑平台经营者的市场力量、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对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阻碍程度、对消费者利益和创新的影响等因素。
第八条 轴辐协议
具有竞争关系的平台内经营者可能借助与平台经营者之间的纵向关系,或者由平台经营者组织、协调,达成具有横向垄断协议效果的轴辐协议。分析该协议是否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制的垄断协议,可以考虑具有竞争关系的平台内经营者之间是否利用技术手段、平台规则、数据和算法等方式,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竞争。
第九条 协同行为的认定
认定平台经济领域协同行为,可以通过直接证据判定是否存在协同行为的事实。如果直接证据较难获取,可以根据《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按照逻辑一致的间接证据,认定经营者对相关信息的知悉状况,判定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协同行为。经营者可以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不存在协同行为。
第十条 宽大制度
反垄断执法机构鼓励参与横向垄断协议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主动报告横向垄断协议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同时停止涉嫌违法行为并配合调查。对符合宽大适用条件的经营者,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91
13天前
436
19天前
434
24天前
733
25天前
6260
25天前
419
28天前
899
29天前
18220
30天前
14585
30天前
360
30天前
473
34天前
746
35天前
565
35天前
818
40天前
706
41天前
2300
76天前
62618
117天前
26267
133天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