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执法检查的;
(三)不按期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暂行办法》(国家统计局公告2014年第3号)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是指在依法开展的政府统计调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
(一)编造虚假统计数据;
(二)虚报、瞒报统计数据数额较大或者虚报率、瞒报率较高;
(三)有其他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第三条对依法认定的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通过中国统计信息网,向社会公示失信企业信息。
公示的失信企业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统计违法行为、依法处理情况等。
第五条国家统计局组织管理全国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工作,在中国统计信息网上直接公示特别严重的失信企业信息。
省级统计机构在其门户网站建立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统一链接到中国统计信息网。省、市、县级统计机构按照《统计法》规定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职责分工,在本级或者上级统计机构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失信企业信息,同时加载到省级统计机构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
第六条政府统计机构自依法认定失信企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示失信企业信息。
对严重失信企业和严重干预企业独立真实报送统计数据的单位、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条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期限为1年。在公示期间,企业认真整改到位,经企业申请,履行公示职责的政府统计机构核实后,可以从公示网站提前移除失信企业信息,但公示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企业整改不到位,公示期限延长至2年。
在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期间,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重点检查企业遵守统计法情况,再次发现企业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公示期限延长至2年。
第八条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等国家有关规定,将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纳入金融、工商等行业和部门信用信息系统,与企业融资、政府补贴、工商注册管理等挂钩。各级统计机构、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商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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