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
(二)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三)瞒报、谎报、缓报、漏报疫苗安全事件;
(四)干扰、阻碍对疫苗违法行为或者疫苗安全事件的调查;
(五)泄露举报人的信息;
(六)接到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相关报告,未按照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七)其他未履行疫苗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
第九十六条 因疫苗质量问题造成受种者损害的,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因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造成受种者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九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免疫规划疫苗,是指居民应当按照政府的规定接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
非免疫规划疫苗,是指由居民自愿接种的其他疫苗。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是指依法取得疫苗药品注册证书和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
第九十八条 国家鼓励疫苗生产企业按照国际采购要求生产、出口疫苗。
出口的疫苗应当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第九十九条 出入境预防接种及所需疫苗的采购,由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商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一百条 本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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