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虚构、篡改、违规删除市场信用信息的;(二)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市场信用信息的;(三)未经信用主体授权擅自将非公开的市场信用信息提供给第三方查询或者使用的;(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运行管理单位、企业事业单位、信用服务机构等在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使用等过程中侵犯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窃取、提供、出售个人社会信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征信业的监督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社会信用条例来自于江西人大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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