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管理办法

来源: | 来源:信用中国 | 时间:2021-12-28 | 2762 次浏览 | 分享到:

(一)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晓受理部门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已符合相关条件;

(四)愿意承担不实承诺、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

(五)所作承诺是申请人全面理解、真实意思的表示。

申请人应当将经签字或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当面递交、邮寄或者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的相关办事平台提交给受理部门。

第八条 申请人已按照规定签署告知承诺书的,视为该项证明材料已符合要求。海事管理机构不得因同一事项要求申请人多次签署告知承诺书。

第九条 在申请人作出告知承诺的政务服务事项作出行政决定前,申请人可以撤回承诺及申请。

申请人撤回承诺,视为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撤回承诺及申请的,视为申请人撤回海事政务服务申请。

第十条 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或者核查难度较大的证明事项,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等规定实行告知承诺书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根据承诺人的信用状况,加强事中事后监督检查。不得对以告知承诺方式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企业和群众采取加重监管措施。

第十二条 政务服务事项办理过程中,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承诺不实的,应终止办理。

已根据承诺作出行政决定,海事管理机构在监管中发现承诺不实的,应依法撤销行政决定,并依法进行相应处理。

承诺不实的申请人,自发现之日起两年内不再适用告知承诺制办理海事政务服务事项。

第十三条 各省级水上交通安全监管机构和各直属海事局应建立健全告知承诺制信用记录、归集、推送等工作机制。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不属于本机构办理的海事政务服务事项存在申请人不履行承诺或者承诺不真实的,应当及时通报办理的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申请人弄虚作假不实承诺的,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若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存在失职追责情形的,按照海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规定执行。

申请人弄虚作假不实承诺的,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长三角海事证明事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海政法〔2020〕283号)同时废止。

附件链接:1.海事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事项及材料清单

2.海事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2021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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