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

来源: | 来源:0797cx政策法规 | 时间:2022-02-02 | 5535 次浏览 | 分享到: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

(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

(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

(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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