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全文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最新版于2022年11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全文如下。
来源: | 来源:浙江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 | 时间:2024-02-13 | 6807 次浏览 | 分享到:

中小学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高等院校以及党校(行政学院)等应当按照规定将安全知识普及、安全生产教育纳入教学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公益宣传和典型案例警示教育,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每年六月为安全生产月。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可以采用拍摄照片、视频等方式予以记录,通过“浙里办”、12345热线、部门举报电话等途径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完善受理、核查、处理、移送、答复等工作流程,并对报告人、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对报告、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依法给予奖励。

第四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和应急救援等工作,及时报告发现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有关协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制定相关安全生产团体标准,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技术,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信息、管理、技术和培训等服务,提升行业安全生产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资金补助、培训指导等方式,鼓励和支持协会组织参与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十五条  本省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指导、规范安全生产服务机构依法提供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咨询、培训等安全生产服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会同有关协会组织,推动建立相关指导、评价和公开机制,及时通报安全生产服务机构的行政监管和服务评价信息。

第四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专家参与安全生产工作。安全生产专家可以接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委托,为安全生产检查、隐患排查、重大隐患整改验收、应急救援、事故调查等活动提供决策咨询和技术支撑。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建安全生产专家库。

第四十七条  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费计入生产经营单位的成本。

承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制度,协助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风险辨识评估、事故隐患排查、应急预案编制和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

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会同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事故预防服务规范,指导保险机构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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