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全文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最新版于2022年11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全文如下。
来源: | 来源:浙江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 | 时间:2024-02-13 | 6805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或者将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纳入本部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专业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的统筹协调。

同一类对象或者事项涉及多个监管主体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等规定,实行联合检查,防止监管缺位、避免重复检查。

第三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和场所进行重点检查:

(一)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近三年发生过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

(三)纳入安全生产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对象的生产经营单位;

(四)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试生产或者复工复产的生产经营单位;

(六)人员密集的生产经营场所;

(七)与居住场所在同一建筑物内的生产经营场所;

(八)其他应当重点检查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场所。

第三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所行使的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功能区管理机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督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排除的,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对前款规定的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和答复。

第三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应设施、设备。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生产经营单位申请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相应设施、设备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现场检查,核实重大事故隐患排除情况。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同意后,生产经营单位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相应设施、设备。现场检查工作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并根据相关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由有关安全生产专家一同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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