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修正)全文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于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分别于2007年9月28日第一次修正,2014年1月13日第二次修正,2016年1月14日第三次修正,2021年11月25日第四次修正,当前是最新2021年修正版全文。
来源: | 来源:浙江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务委员会 | 时间:2022-04-09 | 14865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三十条 农村居民、失业人员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完善政府主导、社会组织参与的扶助关怀工作机制,动态调整特别扶助金标准,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在生活照料、养老陪护、医疗保障、精神慰藉等方面提供帮助。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基本信息档案和联系人制度,通过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优先便利医疗服务、结对帮扶活动等形式,做好帮扶保障工作。

公办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经济困难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提供无偿或者低收费托养服务。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申请到公办养老机构养老的,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排。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计划生育公益金由社会资助、财政投入等方面组成。计划生育公益金主要用于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或者死亡,夫妻不再生育等对象和对其他特殊情况进行扶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有关单位不履行本条例规定做好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和 1990年 9月 10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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