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支持有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推进托幼一体化,鼓励有条件的幼儿园开设托班。
鼓励通过市场化方式,为就业人群密集的产业聚集区域和用人单位提供婴幼儿照护服务。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托育机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对提供托育服务的企业,按照规定给予资金和政策支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新建和正在建设的居住小区,按照每千人口不少于十个托位规划、建设托育服务设施及配套安全设施;对老旧小区改造应当按照每千人口不少于八个托位建设托育服务设施。
机场、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托育机构负责人和保育人员岗位培训制度,组织开展培训。
鼓励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培养婴幼儿照护服务专业人才。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第三十一条 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的职工,在享受国家规定婚假的基础上,延长婚假十天。婚假期间,其享有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二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以下奖励:
(一)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基础上,延长产假六十天;
(二)男方享受三十天护理假;
(三)在子女六周岁以前,每年给予夫妻各十天育儿假。
职工在前款规定的产假、护理假、育儿假期间,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
第三十三条 妇女妊娠、生育和哺乳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劳动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
鼓励用人单位制定有利于职工平衡工作和家庭关系的措施,依法协商确定有利于照顾婴幼儿的灵活休假和弹性工作方式。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对家庭困难的婴幼儿入托、入园给予一定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配租公租房时,对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且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可以根据未成年子女数量在户型选择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并可以根据养育未成年子女负担情况制定实施差异化租赁和购买房屋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鼓励、支持幼儿园提供延时托管服务,推进中小学课后服务,鼓励中小学、用人单位及其他社会力量提供假期托管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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