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律师事务所审查认定存在利益冲突后仍然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的;
(二)未经委托人的同意和授权变更委托事项、权限的;
(三)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第六十三条 律师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对重大疑难和群体性案件指导监督不力,导致律师办理案件出现过错的;
(二)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和辅助人员违法开展法律服务提供便利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受到罚款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罚款处罚情形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第六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根据国家机关的管理权限,由所在的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律师助理,是指辩护、代理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和申请律师执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辅助人员,是指受聘于律师事务所,专门从事行政管理、财务管理或者辅助律师等工作的人员,不包括执业律师、申请律师执业人员。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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