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处罚规定:
(一)非法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或者驾驶、操控航空器在陆地、水域军事禁区上空低空飞行,不听制止的;
(二)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或者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进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
(三)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进行影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
(四)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定位、描绘和记述,不听制止的;
(五)其他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秩序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军用无线电设施正常工作的,或者对军用无线电设施产生有害干扰,拒不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毁坏边防、海防管控设施以及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围墙、铁丝网、界线标志或者其他军事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军事设施的;
(二)过失损坏军事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盗窃、抢夺、抢劫军事设施的装备、物资、器材的;
(四)泄露军事设施秘密,或者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设施秘密的;
(五)破坏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干扰军用无线电通讯,情节严重的;
(六)其他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秩序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四条 军人、军队文职人员和军队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按照军队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本法第五十三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行为的;
(二)擅自将军事设施用于非军事目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行为的;
(三)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的。
第六十五条 公职人员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属海警机构职权范围的,由海警机构依法处理。
违反本法规定,有其他破坏、危害军事设施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军事设施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战时违反本法的,依法从重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军事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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