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在名称中使用“支付”字样;
(二)未建立健全或者落实有关合规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业务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用户权益保障机制;
(三)相关业务系统、设施或者技术不符合管理规定;
(四)未按照规定报送、保存相关信息、资料或者公示相关事项、履行报告要求;
(五)未经批准变更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立分支机构。
第五十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并处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限制部分支付业务或者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与用户签订支付服务协议,办理资金结算,采取风险管理措施;
(二)未按照规定完成特约商户尽职调查、支付服务协议签订、持续风险监测等业务活动;
(三)将核心业务或者相关技术服务委托第三方处理;
(四)违规开立支付账户,或者除非法买卖、出租、出借支付账户外,支付账户被违规使用;
(五)违规向用户支付利息等收益,或者违规留存银行账户、支付账户敏感信息;
(六)未按照规定存放、划转备付金;
(七)未遵守跨境支付相关规定;
(八)未按照规定终止支付业务。
第五十一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限制部分支付业务或者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
(二)超出经批准的业务类型或者经营地域范围开展支付业务;
(三)为非法从事非银行支付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支付业务渠道;
(四)未经批准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合并或者分立;
(五)挪用、占用、借用备付金,或者以备付金为自己或者他人提供担保;
(六)无正当理由中断支付业务,或者未按照规定处理电子支付指令;
(七)开展或者变相开展清算业务;
(八)拒绝、阻挠、逃避检查或者调查,或者谎报、隐匿、销毁相关文件、资料或者业务系统。
第五十二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用户信息、业务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682
35天前
1033
41天前
1049
46天前
1519
47天前
6959
47天前
1500
50天前
1959
51天前
18992
52天前
15188
52天前
774
52天前
990
56天前
1445
57天前
1134
57天前
1421
62天前
1234
63天前
2689
98天前
63564
139天前
28501
155天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