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接受有偿服务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返还其违法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造成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参与和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九十八条 本法有关农民的规定,适用于国有农场、牧场、林场、渔场等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职工。
第九十九条 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441
24天前
700
30天前
749
35天前
1075
36天前
6580
36天前
1067
39天前
1407
40天前
18578
41天前
14856
41天前
557
41天前
732
45天前
1100
46天前
855
46天前
1114
51天前
995
52天前
2525
87天前
63143
128天前
27121
144天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