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建立行政区划咨询论证专家库。
第十三条 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征求社会公众等意见报告的内容一般应当包括:
(一)征求社会公众等意见的过程和范围;
(二)社会公众等的主要意见和建议;
(三)对意见建议的处理情况;
(四)其他与征求社会公众等意见相关的内容。
第十四条 征求社会公众等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问卷调查等方式。
申请变更行政区划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行政区划变更方案及配套措施。
第十五条 提交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变更前的行政区划图和变更方案示意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图件应为A3图幅彩色示意图;
(二)图件能够全面、真实、准确反映行政区划变更涉及的各主要因素,底图中应包括行政区划名称、人民政府驻地、行政区域界线、水系、公路、铁路等要素;
(三)行政区划轮廓线用加粗的红线表示,下级行政区划用对比明显的色块区别表示,下级行政区划间的界线用加粗的红色虚线表示,各级人民政府驻地根据级别高低采用不同大小的红色实五角星表示。
第十六条 申请变更行政区划应当拟订组织实施总体方案,与申请书一并上报审核。
组织实施总体方案一般应当包括行政区划变更的组织领导体系及责任分工,行政区划变更的实施步骤,行政区划变更的保障措施等内容。行政区划设立、撤销和变更隶属关系的,总体方案一般还应当包括行政区划变更后发展定位、目标、方向,相关地方党政群机构设置调整,国有资产、债权债务划转,历史文化传承保护,民生保障和公共服务等方面的内容。
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区划变更事项组织实施的监督指导。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审核下级人民政府上报的行政区划变更方案时,应当根据情况自行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实地调查。
开展实地调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查阅资料、个别访谈、随机访或者暗访等形式进行。
第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上级人民政府行政区划变更批复文件后及时向社会公告审批机关批准行政区划变更的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行政区划变更引起行政区域界线变化的,毗邻各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行政区划变更方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行政区划变更完成时限内完成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工作。
第二十条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完成变更情况报告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区划变更批复内容落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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