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下列业务,适用报告制:
(一)托管、存管、保管;
(二)财务顾问等咨询服务;
(三)代客境外理财;
(四)银保监会认可适用报告制的其他业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在开办第一款所列业务后5日内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提交该项业务的展业计划、风险控制制度、操作规程和系统建设等情况的书面材料。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第一款所列业务,依法应获得其他部门许可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可以依法与母行集团开展境内外业务协作,发挥全球服务优势,为客户在境外发债、上市、并购、融资等活动提供综合金融服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明确自身在母行集团内提供业务协作服务的职责、利润分配机制,并于每年一季度末将上一年度与母行集团业务协作开展情况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 外国银行分行经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外汇业务,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第三十三条 外国银行分行经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当与业务规模相适应且拨付到位。
第三十四条 外国银行分行在开办存款业务时应当向客户声明本行存款是否投保存款保险。
第三十五条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的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可以承继原外国银行分行已经获准经营的全部业务。
第三十六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获准的业务范围内授权其分支机构开展业务。
外国银行分行在获准的业务范围内授权其支行开展业务。
第三十七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多家分行的,如管理行已获准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该管理行可以履行管理职责,在评估并确保中国境内其他拟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分行满足条件的前提下,授权其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并向管理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经管理行授权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分行应当满足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相关规定,向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提供管理行出具的授权书以及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所需的材料后方可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第三十八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条例》第二十九条或者第三十一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人民币业务,应当进行筹备,并在筹备期内完成以下工作:
(一)配备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适当数量的业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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