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七条 海警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组织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省级海警局,是指直接由中国海警局领导,在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海警局;市级海警局,是指由省级海警局领导,在沿海省、自治区下辖市和直辖市下辖区设立的海警局;海警工作站,通常是指由市级海警局领导,在沿海县级行政区域设立的基层海警机构。
(二)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等移动式装置,不包括海上石油、天然气等作业平台。
第七十九条 外国在海上执法方面对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特别措施的,海警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对等措施。
第八十条 本法规定的对船舶的维权执法措施适用于海上各种固定或者浮动建筑、装置,固定或者移动式平台。
第八十一条 海警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在我国管辖海域以外的区域执行执法任务时,相关程序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中国海警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决定,就海上维权执法事项制定规章,并按照规定备案。
第八十三条 海警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等有关法律、军事法规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执行防卫作战等任务。
第八十四条 本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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