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尊重和保障人权,坚持人权的普遍性原则同本国实际相结合,促进人权全面协调发展,在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开展人权领域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国际人权事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张世界各国超越国家、民族、文化差异,弘扬和平、发展、公平、正义、民主、自由的全人类共同价值。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平等、互鉴、对话、包容的文明观,尊重文明多样性,推动不同文明交流对话。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积极参与全球环境气候治理,加强绿色低碳国际合作,共谋全球生态文明建设,推动构建公平合理、合作共赢的全球环境气候治理体系。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发展对外贸易,积极促进和依法保护外商投资,鼓励开展对外投资等对外经济合作,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维护多边贸易体制,反对单边主义和保护主义,推动建设开放型世界经济。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过经济、技术、物资、人才、管理等方式开展对外援助,促进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增强其自主可持续发展能力,推动国际发展合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开展国际人道主义合作和援助,加强防灾减灾救灾国际合作,协助有关国家应对人道主义紧急状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开展对外援助坚持尊重他国主权,不干涉他国内政,不附加任何政治条件。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发展对外关系的需要,开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生态、军事、安全、法治等领域交流合作。
第四章 对外关系的制度
第二十九条 国家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加强涉外领域立法,加强涉外法治体系建设。
第三十条 国家依照宪法和法律缔结或者参加条约和协定,善意履行有关条约和协定规定的义务。
国家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和协定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第三十一条 国家采取适当措施实施和适用条约和协定。
条约和协定的实施和适用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二条 国家在遵守国际法基本原则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的基础上,加强涉外领域法律法规的实施和适用,并依法采取执法、司法等措施,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保护中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对于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权采取相应反制和限制措施。
国务院及其部门制定必要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建立相应工作制度和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配合,确定和实施有关反制和限制措施。
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作出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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