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安全鉴定或者安全评价被确定为病险类的水利工程,由其管理者制定除险整治方案,报请有管辖权的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安全鉴定或者安全评价应当降低等级、限制使用、报废、拆除重建的水利工程,由其管理者报请有管辖权的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批准水利工程除险整治方案或者水利工程降低等级、限制使用、报废、拆除重建的信息,应当及时汇集至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水利工程管理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注册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水利工程管理者未按照规定执行经批准的调度规程(方案)、调度运用计划和调度指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水利工程管理者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除险整治方案,或者应当报废的水利工程未按照规定报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水利工程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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