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制定,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来源: | 来源:吉林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 | 时间:2024-02-07 | 2405 次浏览 | 分享到:

(二)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和换届;

(三)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职责;

(四)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实施监督检查;

(五)指导和监督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人退出交接活动;

(六)建立物业管理纠纷调解、投诉和举报处理机制,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处理物业管理相关投诉和举报;

(七)协调和监督老旧住宅小区物业管理;

(八)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具体工作,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第八条  引导和支持业主中的中国共产党党员通过法定程序成为业主委员会成员。推动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成立党组织。

鼓励和支持业主委员会成员、物业项目负责人中的中国共产党党员担任社区党组织兼职委员;符合条件的社区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成员通过法定程序兼任业主委员会成员。

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议事协调机制。

第九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依法行使业主权利、履行业主义务,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十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经营行为,促进物业服务标准化建设,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  突发事件应对期间,物业服务人应当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的各项应急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物资和资金支持。

对物业服务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各项应急措施,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长期公开等多种方式,组织开展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及设施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以有利于实施物业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布局、业主人数、土地使用权属范围、自然界限等因素确定:

(一)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影响设施设备共用功能使用的,不得分割划分;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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