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国家监测网络基础上,统一规划、整合布局土壤环境监测站(点),完善全省土壤环境监测网络。
土壤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土壤环境监测站(点)。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土壤环境监测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组织开展土壤环境监测。
本省对土壤和地下水中的镉、汞、砷、铅、铬等重金属和苯系物、卤代烃等有机污染物实施重点监测。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重点监测的特征污染物。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制定农用地重点监测地块清单和建设用地重点监测地块清单。
第十六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等部门设立省级土壤环境长期观测基地,开展土壤环境背景值、环境基准、环境容量和承载能力以及土壤污染与农产品质量、人体健康关系等方面的基础研究。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基础研究成果共享合作机制,促进研究成果有效利用。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根据土壤环境质量状况、环境承载能力,科学确定区域功能定位和空间布局。
编制和实施国土空间规划,应当落实土壤污染防治工作要求,充分考虑土壤污染风险,合理确定土地用途。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染地块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等信息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系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推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和实施相关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土壤环境质量和土壤污染防治的需要。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壤和大气、水、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联防联控机制,统筹部署、系统推进土壤和大气、水、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实现土壤污染源头防控。
编制和实施大气、水、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相关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土壤环境质量和土壤污染防治的需要。编制和实施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开展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详查、设置土壤环境监测站(点)、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技术规范,以及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应当统筹考虑地下水等污染防治要求。
620
29天前
918
35天前
950
40天前
1363
41天前
6840
41天前
1291
44天前
1772
45天前
18841
46天前
15071
46天前
713
46天前
915
50天前
1323
51天前
1043
51天前
1324
56天前
1160
57天前
2642
92天前
63408
133天前
27799
149天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