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按照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在指定时间和地点接受调查询问的;
(三)拒绝提供或者报送用工信息等相关材料的;
(四)出具伪证、隐匿证据、毁灭证据或者教唆劳动者进行虚假陈述的;
(五)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登记保存措施的证据材料及相关设备擅自处理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在一年内又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处理举报、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照规定程序调查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应当予以纠正和处罚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不予纠正、处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四)泄露被检查单位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五)索取、收受用人单位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对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依法应当办理营业执照没有办理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有劳动用工的行为,以及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行为,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1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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