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修正)全文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最新版是根据2021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全文如下。
来源: | 来源:吉林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 | 时间:2024-04-16 | 823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营利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法人的注册登记,对各类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的饮食用药安全进行监管。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落实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劳动就业以及社会保障的政策、法规。

第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协助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做好建筑施工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负责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基层政权建设的规划中,对实行计划生育的生活困难家庭给予生活补助;研究制定支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是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成员的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等政策;负责非营利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法人的注册登记,推动有条件的地方将婴幼儿照护服务纳入城乡社区服务范围。

第二十一条  农业农村部门在拟订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时,将农村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其中,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家庭发展农业生产的有效措施。

第二十二条  教育部门指导学校有计划地开展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组织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科研活动,培养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门人才。

第二十三条  统计部门组织实施人口普查和年度人口变动情况的抽样调查,核定、管理、公布人口统计资料,对人口统计数据和人口发展趋势进行分析、预测。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部门负责把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纳入本地科学研究总体规划;指导计划生育科研成果的转化和推广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民族事务部门教育引导少数民族群众实行计划生育,了解、反映少数民族群众对计划生育政策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二十六条  文化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拟订并完善生育保险相关政策,做好城乡居民医保参保人员、生育保险参保人员相关待遇保障工作。

第四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九条  达到法定婚龄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

第三十条  公民应当依法生育,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相关信息
信息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