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解读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解读,2023年12月29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770号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日前,司法部、生态环境部负责人就《决定》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来源: | 来源:司法部、生态环境部 | 时间:2024-02-29 | 650 次浏览 | 分享到:

问:从哪些方面进一步完善了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措施?

答: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条例》授权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消耗臭氧层物质使用单位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情形,但对这类不领取许可证的单位如何管理,措施不够明确。有鉴于此,《决定》将这类单位纳入《条例》对消耗臭氧层物质销售单位等实行的备案管理范围。实际执行中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行线上备案,不会加重企业负担。二是对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明确要求其按规定对所产生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不得直接排放。三是为提升监管效能,规定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的单位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确保监测数据真实准确。上述措施都是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加强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的实际需要作出的规定。

问:在完善法律责任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完善法律责任是这次修改《条例》聚焦的重点内容之一。一是对这次修改中补充规定的管理措施,相应明确了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例如,针对将已淘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用途的违法行为,规定了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二是加大处罚力度,完善处罚种类,提高了对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对部分违法行为增加了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的处罚。三是明确对因违反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问:除上述主要修改内容外,对《条例》还作了哪些修改?

答:除上述主要修改内容外,还根据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等情况,对《条例》中有关部门名称等表述作了相应调整。比如,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修改为“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等。

问:在抓好《决定》的实施方面有哪些考虑和安排?

答:主要有以下考虑和安排。一是深入组织普法宣传和培训。生态环境部将会同有关方面,采取多种形式做好《决定》的宣传解读和培训等工作,使有关各方充分知晓和准确掌握《决定》内容,为《决定》顺利实施营造良好环境。二是完善有关配套规定。生态环境部将会同有关部门修订履约国家方案和有关受控清单,制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等方面的具体管理办法,把《决定》的内容进一步落实落细。三是加强监督检查。不断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升执法能力和水平,加大监督执法力度,严格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切实做好《决定》的贯彻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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