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2020年修订)全文

《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1987年6月17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8月2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来源: | 来源:国家外汇管理局 | 时间:2024-03-26 | 363 次浏览 | 分享到:

实行定期登记的借款单位,应当按月向发证的外汇管理局报送其外债的签约、提款、使用和还本付息等情况。

经批准将借款存放境外的借款单位,应当定期向原批准的外汇管理局报送其存款的变动情况。

第八条 借款单位全部偿清《外债登记证》所载明的外债后,银行应即注销其外债专用现汇账户或者还本付息外债专用现汇账户,借款单位应当在15天内向发证的外汇管理局缴销《外债登记证》。

第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可根据情节处以最高不超过所涉及外债金额3%的罚款:

(一)故意不办理或者拖延办理外债登记手续的;

(二)拒绝向外汇管理局报送或者隐瞒、虚报《外债变动反馈表》,或者并无特殊原因屡次迟报的;

(三)伪造、涂改《外债登记证》的;

(四)擅自开立、保留外债专用现汇账户或者还本付息外债专用现汇账户的。

当事人对外汇管理局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诉。

第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发布时,已借外债尚未清偿完毕的借款单位,应当在本规定发布后30天内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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