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市供水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按照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及时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增加城市供水能力,满足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需要。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改造与维护费用,应当根据财政情况和有关规定,纳入城市建设投资计划和年度财政预算。鼓励采取企业自筹、社会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城市供水设施建设、更新改造资金。
第九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设备、管材、配件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设备、管材、配件等。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的规划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城市供水、卫生健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其设计方案技术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与;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十二条 经验收合格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居民住宅未达到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要求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编制改造计划并实施。
第三章 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以注册水表为界,注册水表用水端之前的供水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注册水表用水端之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或者产权人负责管理和维护,用户或者产权人可以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具体权利义务由双方协商确定。
住宅小区、单位建筑区划内的园林、环卫、消防等区域共用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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