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绕过注册水表取水或者改动注册水表封印取水;
(四)人为致使注册水表停滞、失灵、逆行等,使注册水表少计量或者不计量取水;
(五)违反规定使用城市公共消火栓取水;
(六)其他盗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盗用城市供水,能够确认盗水量的,按照确定的实际盗水量计算;不能确定实际盗水量的,按照盗水管道口径最大流量乘以盗水时间计算盗水量。
盗水时间有证据能够证明的,以实际确定的时间计算;盗水时间不能确定的,盗水时间按照一百八十日计算。
每日盗水时间计算标准:基建用水的按照十二小时计算;经营服务、特种行业用水的按照八小时计算;工业、行政事业用水的按照六小时计算;生活用水的按照二小时计算。
盗水非法所得按照盗水量乘以城市供水水价计算。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政府制定的供水价格收取水费。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调整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应当依法审核、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调整方案。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政策性亏损财政补偿机制。
经核定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及时足额拨付。
第六章 二次供水管理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专业技术规范制定本市二次供水设施技术规范和建设规程。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行业以及地方有关技术规范和建设规程;工程竣工后,应当有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与验收。
第三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及泵房应当独立设置,配套建设监控系统及入侵报警系统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实行封闭式管理,不得与消防、非生活用水等设施混用;二次供水设备前端应当加装符合国家标准的防倒流装置,并按照规定落实其他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可以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建设、改造、管理和维护,具体权利与义务由双方协商确定。
已经建成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二次供水设施,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编制改造计划。二次供水设施更新改造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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