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23年10月26日漯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河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生活垃圾的设施规划建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区域,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实现城市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邮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以及资源化利用。
鼓励支持志愿者和社会公益组织参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鼓励通过奖励、表彰、积分兑换等方式,引导公众参与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工作。
第七条 每年的四月定为“漯河市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月”,组织开展相关知识普及和实践活动,引导公众自觉养成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习惯。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引领和带动全社会共同参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学校应当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普及和教育,培养学生的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相关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处理体系,确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设施以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设施的布局、规模等,并与有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等设施和场所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将年度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和土地,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
第十条 经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确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转运、分类处理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分类处理设施和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技术规范。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有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标准和规范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按照规定进行改造。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鼓励引导公众节约资源,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十三条 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规定,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对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回收。
商务、市场监管、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督促快递、物流、电子商务、外卖等企业执行绿色包装国家标准。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发挥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中的示范带动作用,推行绿色办公,采购使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替代制品。
鼓励引导公众践行绿色低碳生活方式,履行源头减量义务,使用环保布袋、纸袋、可降解塑料购物袋以及其他替代制品,减少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十五条 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联动加强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市场、超市等场所的管理,积极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品进城。
鼓励引导新建、在用大型蔬菜果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按照规划和标准同步配置果蔬垃圾就地处理设施,实现生活垃圾就地减量。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张、塑料、金属、玻璃制品、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电池、灯管、药品、杀虫剂、温度计、化妆品、油漆及其容器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之外的生活垃圾。
国家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商务等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编制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操作指南,明确其指导目录、标志、标识、投放规则等,并向社会公布。
分类收集容器、设施的标志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
第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定点分类集中投放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相应的垃圾收集容器内。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聘请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人为管理责任人;实行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未聘请物业服务人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商场、市场、住宿、餐饮服务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停车场、广场、景区、公园、公共绿地、公共厕所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城市道路、公路、桥梁、河道、湖泊、地下通道等,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二十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在显著位置公示生活垃圾投放的地点和方式等;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监督责任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三)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定期清洁、维护;
(四)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移交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单位,并做好相关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招募志愿者等方式,聘请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宣传垃圾分类知识,指导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分类处理。禁止垃圾分类投放后混合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服务许可。
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实行特许经营。
第二十四条 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应当定期定点分类收集、运输,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分类收集、运输。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根据区域生活垃圾的产生量科学合理确定收集频率、运输线路,并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设备,运输车辆应当密闭完好和整洁,并有明显的垃圾分类标志、标识;
(二)按照规定的时段、地点、线路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三)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四)建立管理台账,如实完整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类别、数量和去向等情况;
(五)不得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六)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七)制定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八)其他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防止造成次生污染和二次污染: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进行回收利用;
(二)有害垃圾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
(三)厨余垃圾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由生活垃圾处理单位采取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接收和处理生活垃圾;
(二)配备相应的处理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三)处理过程中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五)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六)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账,并按照要求向有关部门报送数据、报表以及相关情况;
(七)制定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八)不得将已经分类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九)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十)其他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规定的,应当要求收集、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并及时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完成情况纳入政府考核评价体系。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制度,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及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进行全流程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编制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机制,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正常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移交给不符合要求的单位收集、运输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许可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运输车辆未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明显生活垃圾分类标志、标识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时段、地点、线路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配备处理设施设备,或者未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的;
(二)将已经分类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的。
第四十条 负有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职责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漯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漯河西城区现代服务业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依照本条例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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