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城区和已建成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足百户的按照百户计)建筑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未达到标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在本条例施行后三年内配置到位。相邻住宅区可以统筹调配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配套建设、配置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经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给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支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将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无偿委托给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等专业组织运营。
建设、移交及管理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设置在建筑低层,满足消防安全、紧急救援、卫生防疫、通风采光等要求,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无障碍设施。养老服务功能区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二层以上的应当设置电梯、升降设备等便利辅助设施。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老年宜居社区建设,对住宅小区及公共活动空间的公共出入口、坡道、电梯、厕所等进行无障碍化改造,在公共活动空间增设适合老年人休息的设施,推进老旧小区加装电梯。
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举办或者参与社区老年教育,方便老年人就近学习。
支持有需要的老年人开展居家适老化改造。鼓励有条件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在失能老年人家中设置家庭养老床位。
第十四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规范开展服务,不得非法吸纳社会公众资金,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投诉渠道等应当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订立服务协议,明确服务内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建立服务档案。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卫生消毒、传染病防治等安全管理制度,开展经常性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十五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做好以下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一)健全家庭医生签约制度,优化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模式,落实签约居民在就医、用药、转诊等方面的政策;
(二)支持基层医疗机构开展医养结合服务;
(三)支持有条件的医疗机构为老年人特别是失能老年人提供居家护理服务和家庭病床、上门巡诊等医疗服务;
(四)推动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与周边医疗机构开展签约服务,提供社区及居家中医药健康服务和康复、护理服务;
(五)落实老年人医疗服务优待政策,为老年人特别是高龄、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预约就诊、急诊急救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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