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1992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 ,1992年6月16日公安部令第8号发布,2011年1月8日修订,现行有效。全文如下。
来源: | 来源:公安部令第8号 | 时间:2024-04-11 | 580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二十八条 对于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在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可以令其具结悔过后释放;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过程中,破坏公私财物或者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要求参加中国公民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申请书中应当载明;未经主管公安机关批准,不得参加。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集会游行示威法》制定的实施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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