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2011年修订)全文

《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是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牟取暴利,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1995年1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1月25日国家计划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2011年1月8日修订,现行有效。
来源: | 来源:国家计划委员会令第4号 | 时间:2024-04-13 | 313 次浏览 | 分享到: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价格管理部门的测定工作。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违反本规定,以下列手段非法牟利:

(一)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进行价格欺诈;

(三)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价格;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

(五)采取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第九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条 对生产经营者牟取暴利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投诉或者举报。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受理投诉或者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情况,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理,并根据情况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纵容牟取暴利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查处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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