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全文)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1988年2月27日国务院发布,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2月24日第一次修订,2011年1月8日第二次修订,最新全文如下。
来源: | 来源:国务院 | 时间:2024-04-14 | 484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十二条 技术改造任务,应当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市场需求、技术改造规划和企业的经济技术状况确定。

第十三条 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其具体形式,可根据国家的规定和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章 承包经营合同

第十四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由企业经营者代表承包方同发包方订立承包经营合同。

发包方为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承包方为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

第十五条 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合同双方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的原则。

第十六条 承包经营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下列主要条款:

(一) 承包形式;

(二) 承包期限;

(三) 上交利润或减亏数额;

(四) 国家指令性供应计划和产品生产计划;

(五) 产品质量及其他主要经济技术指标;

(六) 技术改造任务,国家资产维护和增殖;

(七) 留利使用,贷款归还,承包前的债权债务处理;

(八) 双方权利和义务;

(九) 违约责任;

(十) 对企业经营者的奖罚;

(十一) 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承包期限,一般不得少于3年。

第十八条 承包经营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

第十九条 国务院对税种、税率进行重大调整,合同双方可按国务院规定协商变更承包经营合同。

因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使企业无法履行承包经营合同时,合同双方可协商变更或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第二十条 由于承包方经营管理不善完不成承包经营合同任务时,发包方有权提出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由于发包方违约使承包方无法履行承包经营合同时,承包方有权提出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第二十一条 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合同双方可以根据承包经营合同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根据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承包经营合同未规定纠纷处理办法,但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或发生纠纷时达成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仲裁的书面协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受理该仲裁案件。

承包经营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对仲裁机关的裁决不服,均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仲裁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仲裁机关作出的复议裁决,或逾期未申请复议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均为终局裁决。

当事人一方在规定期限内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发包方有权按承包经营合同规定,对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

发包方应当按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维护承包方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并在职责范围内帮助协调解决承包方生产经营中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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