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对供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进行技术指导;
(七)法律、法规关于燃气经营企业用户服务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向用户提供符合规定的气瓶、气质以及气量;不得违规向餐饮企业配送工业丙烷、醇基燃料、生物质燃油等工业燃料;
(二)按照规定涂敷气瓶颜色标志,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气瓶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三)充装的气瓶应当经检验合格,且未超过报废期限;
(四)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充装、存放、运送气瓶,如实记录气瓶进出站时间;
(五)建立健全气瓶充装、储运、销售、检验等环节的安全信息追溯系统;
(六)不得向地下室、半地下室或者高层民用建筑供应瓶装燃气。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需要中断供气时,应当及时发出公告或者通知用户,同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恢复供气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燃气经营企业未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供应范围内的用户用气需求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信息监管系统,运用智能化信息技术手段,实行燃气安全动态监管,提高燃气管理信息化水平。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具备生产经营数据采集与监控、用户服务功能的信息管理系统,实时上传燃气设施、用户档案等燃气监管所需数据至政府燃气信息监管系统。
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瓶装燃气实名购买制度。燃气经营企业销售瓶装燃气,应当如实记录用户基本信息以及用户持有气瓶的数量、定期检验周期和报废期限等情况。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用户持有的气瓶定期检验周期、报废期限到期前三十日内通知用户;用户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将气瓶送交燃气经营企业处理。
鼓励对瓶装燃气实行统一配送。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主管部门以及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建立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相关制度,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并实施安全管理规范,加强瓶装燃气配送车辆及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或者拆迁户内燃气设施、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改换气瓶检验标记或者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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