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前室、屋顶疏散平台等部位搭建建(构)筑物,妨碍火灾扑救、疏散逃生或者影响消防设施完整使用。
(四)封闭通往疏散楼梯间及其前室的通道。
(五)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首层门厅、楼梯间等室内公共区域和消防车通道以及可燃物附近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
(六)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自连接电线为电动车充电、私自布设电动车充电装置。
(七)在住宅内为电动车充电。
(八)携带电动车或者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九)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违规燃放烟花爆竹。
(十)利用管道井存放易燃可燃物品,占用避难设施等影响消防安全。
(十一)违反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安全规定,安装、使用不合格的电器产品、燃气用具,不安全使用取暖器具。
(十二)违反规定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
(十三)其他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为电动车充电或者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首层门厅、楼梯间等室内公共区域和可燃物附近停放电动车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对城镇居民住宅区内电动车违法停放和充电行为未及时劝阻、制止或者报告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未保持消防设施完好有效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本规定其他管理职责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在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前室、屋顶疏散平台等部位搭建建(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可以依法将有关城镇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行政执法事项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集中居住区域的消防安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中的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三轮车。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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