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市场信用信息除依法公开的之外,也可以通过信用主体主动公布、信用服务机构依法提供或者约定的其他方式披露。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可以按照与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的约定,依法披露市场信用信息。
第四章 信用信息查询
第二十四条 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服务规范,设立信用信息查询窗口,为社会无偿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省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应当通过互联网、手机软件等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加强合作,推动设置综合查询窗口,向社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便捷的查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查询社会信用信息应当按照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进行。
查询自然人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的,应当经被查询人书面授权,自然人查询本人信息的须进行实名认证。
查询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的,应当经被查询单位书面授权,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查询本单位信息的须出具本单位书面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中的失信信息披露期限为五年,超过五年的转为档案保存。披露期限届满的公共信用信息中的失信信息采用授权方式查询。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应当如实记录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情况,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三年。
第五章 信用信息使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部门、跨地区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合奖惩机制,加强对守信主体的激励、奖励和对失信主体的约束、惩戒,促进信用信息的合理使用以及信用资源优化配置。
第二十九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加强信用记录建设,建立守信和失信名单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市场监管、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职责制定守信行为和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和程序,通过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政府门户网站及本单位网站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信息提供单位会同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联合激励和惩戒事项,明确激励惩戒的对象和措施、实施主体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对守信主体应当采取下列激励、奖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给予优先办理等便利;
(二)在政府性资金安排和项目支持中,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
(四)在日常监管中,优化抽检和检查频次;
(五)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二条 对失信主体应当加强监督管理,采取下列约束、惩戒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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