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颁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告知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并向社会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所属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其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三年。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续换证。原登记部门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食品小作坊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报告。对确需变更的,原登记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除遵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之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登记证载明的范围内生产加工食品;(二)生产过程中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三)食品生产加工场所与个人生活场所分开,食品用具、容器、设备与个人生活用品分开;(四)定期检查、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原料。
第二十二条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一)乳制品、饮料(含饮用水)、调和食用油、配制的酱油、配制的食用醋、用酒精勾兑的白酒、预包装肉制品、罐头制品、果冻等高风险食品;(二)**婴幼儿、病人、孕产妇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三)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四)法律、法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食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加工的食品包装上如实标明食品名称、主要成分或者配料、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登记证名称和编号、生产日期、保质期和联系方式等内容,并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标明“作坊食品”字样。标签标明的内容应当清晰、易于识别。
第四章 小餐饮和小食杂店
第二十四条 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取得食品经营登记证:(一)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二)加工经营场所内应当保持清洁,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防蝇、防尘、防鼠等设施,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废弃物的容器或者设施;(三)场所布局合理,防止食品存放、操作产生交叉污染;(四)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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