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2006年修订)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1997年9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0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06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的决定》修订,全文如下。
来源: | 来源:国务院令第230号 | 时间:2024-04-20 | 452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十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核出口许可证,或者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核出口许可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核出口管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原子能机构会同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商务部、外交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管制清单》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条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十三条 《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及其相关技术从保税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出口,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及其相关技术的过境、转运、通运,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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