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9年3月19日梅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8月6日梅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梅州市客家围龙屋保护条例〉〈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两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年11月27日梅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24年1月19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部门协作、属地管理、分区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依法对本市跨县级行政区域和重大复杂的相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务、交通运输、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商务、教育、文化广电旅游、民族宗教、农业农村、海事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做好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支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行使依法承接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推行综合执法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完善执法责任制、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和信息沟通机制。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网络管理信息平台,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体系,促进管理的标准化、精细化和数字化。
第八条 鼓励和提倡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村)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治理和维护工作。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文化广电旅游、教育、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机场、车站、公园、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培养和增强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鼓励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人在广告设施、广告刊播介质发布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益广告。
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宣传教育。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或者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投诉、举报。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诉举报受理、奖励、保密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公众微信平台或者网络信息服务终端等,及时受理、查处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
鼓励新闻媒体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鼓励和引导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共建活动,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鼓励和支持个人、社会公益组织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公益活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责任区和责任人的确定依照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街巷、地下人行通道、人行天桥、公园、市政广场等公共区域,市容维护由管理单位负责,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自行管理的,由自行管理人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休闲、餐饮、住宿、游览、商品或者农产品交易、展览展销等场所,以及露天商业广场、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停车场、公路、铁路等区域,由产权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的办公、经营管理场所及其周边相关区域,由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负责。
(五)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候车亭、岗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站、通信交接箱、检查井、水箅子、窨井盖、箱盖等设施和架空管线,由产权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负责。
(六)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填埋场等环境卫生设施由产权所有人、管理人负责。
(七)施工工地,由业主、施工单位负责,其中实行代建的工程项目的施工工地,由代建机构、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拆迁工地,由拆迁人负责;政府储备的土地,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八)河道、河涌、湖泊、水塘等水域及岸线和排污、泄洪沟渠,由管理人负责。
(九)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内公共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管理机构、产权所有人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将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并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的落实。
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责任人可以自己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义务,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
第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摆卖、乱搭建、乱张贴、乱涂画、乱吊挂、乱晾晒、乱开挖、乱堆放、乱停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保持水域洁净,无漂浮垃圾或者水藻等漂浮生物,岸边无堆放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保持无扬尘,无焚烧烟尘污染,无恶臭污染,噪声、餐饮油烟排放达标;
(五)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
(六)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建筑垃圾收集点倾倒、投放建筑垃圾;
(七)承担法律、法规要求的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责任。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或者向市容和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城市容貌标准包括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公共场所、广告标识、公共照明、城市水域、居住区等方面的容貌要求。
第十七条 建(构)筑物、城市雕塑等应当保持外形整洁、完好,外立面破损、污秽影响市容市貌的,其产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整修、清洗。
中心城区城市道路两侧的临街建(构)筑物门窗、阳台、平台、观景台、天台或者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张贴有碍市容的物品。
中心城区城市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临街一面,不得安装外置式烟道、凌空排水管道和外置式防护栏(网)。
第十八条 中心城区的城市道路两侧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采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军事、国家安全等具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单位,或者隔离设施本身具有文物价值的除外。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及两侧、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临街建筑退让红线区域内的路面,管理维护单位或者所有人应当加强日常管护,保持完好整洁。出现损坏的,管理维护单位或者所有人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检查井盖、沟盖板等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出现破损、移位、响动或者丢失的,管理维护单位或者所有人应当及时更换、正位或者补缺;不能立即修复的,应当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地下人行通道、人行天桥、市政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工程建设或者举办文化、公益、商业等活动需要,在城市道路、市政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周边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在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恢复原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两侧(含人行道)和其他公共场地设置地锁、地桩或者安装空调主机等障碍物,不得使用隔离墩、交通锥等物品或者摩托车、非机动车等占用汽车公共停车泊位。
第二十一条 临街和市政广场周边的商场、商店、餐馆等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占用户外场地进行摆卖、摆放、堆放、展示、作业、促销、宣传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集贸市场,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在不影响居民日常生活和正常交通的情况下,合理划定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等区域和经营时段,经营者应当在划定区域内和经营时段内依法规范经营,做好经营摊点的清扫保洁,经营设施摆放整齐。
第二十三条 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涂写、刻画。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保持广告及其设施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好。户外广告出现外型污损、图文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户外广告灯光影响他人生产生活或者交通安全的,设置人应当予以调整。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牌匾、标识的设置人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与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美观、安全。对残缺破损、污渍明显或者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影响市容的,设置人应当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清洗。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置人应当立即修复或者拆除。
第二十六条 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鼓励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及个人利用自有土地、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鼓励和提倡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在节假日开放本单位的停车场供公众停车。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公共停车泊位或者通过电子围栏等设定公共停车泊位,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施划,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划定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故意损毁、移动、涂改停车泊位标线。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范围内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公共停车泊位或者规定地点内按标示规范停放,排列整齐。
第二十七条 架空管线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城市道路上空不得擅自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在已建地下管廊的区域,凡已在管廊中预留位置的各类管线设施应当纳入地下管廊统一管理。
架空管线出现破损、移位、坠落等安全隐患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置。在有效处置之前,应当采取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等工程项目,应当设置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将城市照明设施列入设计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城市照明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避免光污染,并与建筑、道路、广场、园林绿化、水域、广告标志等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九条 城市照明设施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所有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持照明设施的整洁完好、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照明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以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刻划、涂污或者遮蔽城市照明设施;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腐蚀性物品;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悬挂、张贴、设置广告、宣传品或者其他物品;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安装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废电池以及各种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乱倒污水;
(三)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轮胎、塑料、皮革、电线电缆、电子废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四)其他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严禁封堵、改变专用烟道和向城市地下排水管道排放油烟。
第三十四条 建筑物外墙装修、装饰作业时,应当采取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等防护措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产生的污水、渣土或者废弃物应当日产日清,妥善处置,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车身整洁,不得带泥行驶污染环境。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配备卫星定位装置,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未实现密闭运输或者未配备卫星定位装置的车辆,市、县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不予核准办理运输及处置手续。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应当及时清运,在工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二)出入口进行硬化处理,保持出入口道路的整洁、完好。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地、行道树及其附属设施等,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绿地损坏、行道树缺株、枯死的,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补植、更换或者清除。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四)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五)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六)采石取土、建坟;
(七)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外,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除携带缉毒犬、搜救犬、导盲犬、扶助犬等工作动物外,禁止携带犬、猫、家禽及观赏鸟类等动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及设有禁止动物进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
为动物开设的专门服务场所和区域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饲养信鸽的,应当遵守体育主管部门、民航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九条 经营、饲养动物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动物的经营人、饲养人应当加强对动物的管理,对动物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等排泄物应当立即自行清除,不得污染市容环境卫生。
饲养动物应当依法进行疫病检疫免疫。依法需要进行疫病强制免疫的动物,未经免疫不得携带外出。
携带犬、猫等动物外出的,应当由成年人用牵引带牵领或者装入笼内,主动避让行人。携带依法需要进行疫病强制免疫的动物外出的,应当携带已免疫证明或者为动物佩戴相应标牌。携带犬只外出,应当给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嘴套,并禁止进入人口密集区域。
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应当对发现的流浪犬等动物及时捕捉处理。
第四十条 负责河道段面以及相关河涌保洁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水面垃圾、废弃漂浮物、障碍物、病死动物和水生有害植物等,确保河道、河涌畅通和河面干净整洁,发现水质污染情况时,应当立即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及时调查并依法处理。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筑垃圾转运设施、综合利用场所、消纳场的布局和用地,并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应当交由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依法进行处置。
第四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方便单位和居民、保护环境的原则,规定并公布生活垃圾投放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在指定的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其中,可回收物还可以交售至回收服务点或者回收经营者。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禁止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四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专门收集点,公开多样化的预约联系方式并加强宣传,为投放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提供便利。
产生废弃家电、沙发、衣柜、床等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预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再生资源回收站处理或者自行投放到专门收集点,不得随意投放。
第四十四条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第四十五条 有害垃圾投放时应当尽可能保持物品的完整状态,已破碎物品应当包裹严实后进行投放。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由收集单位集中至有害垃圾临时贮存点。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有害垃圾的贮存、运输、处理、处置过程中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者、管理者应当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共厕所、垃圾站和供排水等公共卫生设施,配备保洁人员,建立健全相关卫生制度,保持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整洁,场内无乱扔垃圾,无乱堆放杂物,无积存的污渍、污水,无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经营者应当做好经营摊点的清扫保洁。
集贸市场应当完善和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十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粪便。
对粪便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运用。
第四十八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住宅小区建设、城市道路拓建、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旅游景区(点)开发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建设等,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设施以及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配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首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配套设施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投资预算。
第四十九条 公共厕所应当布点合理,设置明显、规范的标示和导向牌,并公示监督电话,确定专人负责管理和保洁,免费向公众开放。公共厕所的设计、建设、配套设施和保洁质量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宾馆、酒楼、商场等内设公共厕所向公众开放,服务社会。
第五十条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负责设施的维护、保养,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损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环境卫生服务领域引进市场机制,推广先进设备和技术的使用,推进服务的市场化、专业化,提高环境卫生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第五十二条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循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合法经营,文明服务,达到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公共环境卫生清扫清洗保洁作业,应当按照规定的作业时间段和频次有序实施,最大限度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和对市民生活的影响。
第五十三条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服务收费制度。
本市生活垃圾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建立常态化的执法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依法查处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协管员制度。
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置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协管员,配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不依照法定程序执法的;
(三)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妨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谩骂、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实施;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依法由有关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依法承接行政处罚权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市容管理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整修、清洗。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超出划定区域、经营时段占道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做好经营摊点清扫保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对单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户外广告、牌匾、标识等设施;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划定道路停车泊位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故意损毁、移动、涂改停车泊位标线,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已设置的架空管线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条规定,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密闭运输、未配备卫星定位装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要求行驶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五)施工单位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施工单位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七)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即时清理动物的粪便等排泄物,污染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清除污物,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携带未免疫饲养动物外出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十)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投放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十二)违反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第四十七条规定,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粪便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粪便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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