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信息公示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国家政策

来源:绿盾征信 | 来源:市场监管总局 | 时间:2019-06-19 | 3566 次浏览 | 分享到: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二)未履行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公示义务的;
(三)公示的信息与真实情况存在明显差异,不能提供合理解释的;
(四)通过登记、备案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政府部门的检查、核查不予配合,致使检查、核查无法进行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列入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移出经营异常名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一)因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已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经企业申请,核查属实的;
(二)因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已依法办理住所或经营场所变更登记、备案,或者通过登记、备案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经企业申请,核查属实的;
(三)因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经企业申请,列入部门进行检查、核查,未发现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情形的。
第十九条  企业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之日起满3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者列入部门审查未批准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相关主管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之日起满1年未再发生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可以通过主动履行公示义务、消除违法后果、作出信用承诺等方式向列入部门申请进行信用修复。经列入部门审查批准,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企业完成信用修复的,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行政处罚等信息可以不再向社会公示。
企业信用修复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各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之日起满3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进行信用修复或者列入部门审查未批准的,可以由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企业信息作为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的重要依据。推进企业信息共享共用,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企业登记注册、行政许可、资质资格认证、备案管理、日常监管、发票管理、进出口、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各类失信名单的企业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实施限制或者禁入等惩戒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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