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2017年第48号【企业信用评价】

来源: | 来源:2017年第48号 | 时间:2020-06-01 | 5847 次浏览 | 分享到: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跨区域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相关信用信息,归集到机构所在地。

第八条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为评价周期内的累计积分,按月公告,下一个评价周期重新积分。评价周期为每年11日至1231日。

第一个评价周期信用积分的基础分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当前纳税信用得分,以后每个评价周期的基础分为该机构上一评价周期信用积分的百分制得分。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未参加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的,第一个评价周期信用积分的基础分按照70分计算。

第三章信用等级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根据信用积分和信用等级标准对管辖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进行信用等级评价。在一个评价周期内新设立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不纳入信用等级评价范围。每年430日前完成上一个评价周期信用等级评价工作。信用等级评价结果自产生之日起,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条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英文名称为Tax Service Credit,缩写为TSC)按照从高到低顺序分为五级,分别是TSC5级、TSC4级、TSC3级、TSC2级和TSC1级。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满分为500分,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等级标准如下:

(一)TSC5级为信用积分400分以上的;

(二)TSC4级为信用积分300分以上不满400分的;

(三)TSC3级为信用积分200分以上不满300分的;

(四)TSC2级为信用积分100分以上不满200分的;

(五)TSC1级为信用积分不满100分的。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违反《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理的,根据处理结果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规则》,进行积分扣减和降低信用等级。

对从事涉税服务人员违反《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理的,根据处理结果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个人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记录规则》,进行积分扣减和执业负面记录。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违反《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分类处理。属于严重违法违规情形的,纳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期限为2年,到期自动解除。

税务机关在将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列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前,应当依法对其行为是否确属严重违法违规的情形进行核实,确认无误后向当事人送达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将其列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无异议的,列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当事人有异议且提出申辩理由、证据的,税务机关应当进行复核后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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