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地方性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由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按归口分别请示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机构征求民政部门意见并进行审核后,按程序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批准,待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审批结果。
第八条 已经批准设立的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如需变更名称、评选范围、奖项设置、活动周期等内容,应当提出申请,按照原审批程序进行审查。
第九条 申请设立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运作规范,组织机构健全、内部制度完善,最近三年未受到行政处罚;
(二)最近三次年度检查为合格,或者最近一次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结果为3A以上:
(三)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实行独立会计核算,有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所必需的经费。
第十条 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应当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在年度工作报告中作为重大业务活动事项报告。
第十一条 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切实履行管理职责,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对所属或本领域内社会组织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审查和业务指导,配合有关部门及时制止、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将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情况纳入社会组织年度检查和社会组织评估的内容,与年检结论和评估结果挂钩。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建立信息数据库,汇集社会组织设立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情况,并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通过群众举报、抽查审计等手段加强对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监管,发现违法违规问题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有违法违规情形的,以及社会组织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并可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一)申报评比达标表彰项目时弄虚作假的;
(二)不具备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条件的;
(三)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对推动工作失去实际意义或者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社会组织不得与境外组织合作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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