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限定性净资产相关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民非制度》规定计提折旧或计提摊销。
5.对于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撤销对限定性净资产所设置限制的,应当在撤销时全额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三)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以前期间未设置限制的资产增加限制时,应当将相关非限定性净资产转为限定性净资产,借记“非限定性净资产”科目,贷记“限定性净资产”科目。
六、关于注册资金
(一)执行《民非制度》的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设立时取得的注册资金,应当直接计入净资产。注册资金的使用受到时间限制或用途限制的,在取得时直接计入限定性净资产;其使用没有受到时间限制和用途限制的,在取得时直接计入非限定性净资产。
前款规定的注册资金,应当在现金流量表“收到的其他与业务活动有关的现金”项目中填列。
(二)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变更登记注册资金属于自愿采取的登记事项变更,并不引起资产和净资产的变动,无需进行会计处理。
七、关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按照《民非制度》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民间非营利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属于交换交易,取得的相关收入应当记入“提供服务收入”等收入类科目,不应当记入“政府补助收入”科目。
八、关于存款利息
民间非营利组织取得的存款利息,属于《民非制度》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为购建固定资产而发生的专门借款”产生且在“允许资本化的期间内”的,应当冲减在建工程成本;除此以外的存款利息应当计入其他收入。
九、关于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的总部拨款收入
(一)执行《民非制度》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下同)应当增设“4701 总部拨款收入”科目,核算从其总部取得的拨款收入。
(二)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取得总部拨款收入时,按照取得的金额,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期末,将本科目本期发生额转入非限定性净资产,借记本科目,贷记“非限定性净资产”科目。
如果存在限定性总部拨款收入,则应当在本科目设置“限定性收入”、“非限定收入”明细科目,在期末将“限定性收入”明细科目本期发生额转入限定性净资产。
(四)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应当在业务活动表收入部分“投资收益”项目与“其他收入”项目之间增加“总部拨款收入”项目。本项目应当根据“总部拨款收入”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填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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