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 畜牧兽医、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或者滥用职权、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草原牧区放牧饲养的奶畜所产的生鲜乳收购办法,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
13天前
446
19天前
440
24天前
741
25天前
6273
25天前
432
28天前
911
29天前
18223
30天前
14587
30天前
362
30天前
476
34天前
749
35天前
567
35天前
820
40天前
711
41天前
2301
76天前
62631
117天前
26275
133天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