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机构监管指引|国家政策

来源: | 作者:银发[2015]336号 | 发布时间: 2019-07-27 | 6938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十九条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在每季度初10日内,向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报送以下材料:
(一)上一季度保证金使用及补充情况报告;
(二)法院判决、裁定、仲裁裁决、赔偿协议等法律文书(复印件);
(三)保证金银行账户对账单。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个人征信机构的保证金余额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非现场监管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应当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健全信用信息采集、使用、加工处理、查询、异议和投诉处理、信息安全等内控制度。
征信机构发生组织机构设置变动、内控制度修订的,应当自变动、修订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自取得征信业务许可之日起10日内,将采集信息的种类、个人信用评价方法、征信产品、数据库管理人员报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备案。
前款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三条 除《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报告、资料以外,征信机构还应当向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报告上一年度内控制度执行和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情况,并报送信息采集、信息使用、异议和投诉统计报表。
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将各征信机构年度报告、报表以及本辖区的汇总报告、报表上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根据监管需要,可以要求征信机构报送专项报告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根据征信机构报送的报告和资料,监测征信机构业务合规情况。
中国人民银行建设和完善征信管理系统,对个人征信机构运行情况进行监测。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通过非现场监管,认为征信机构存在风险的,应当向其发送风险提示函,要求其限期整改;符合《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征信机构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征信机构应当针对经营中可能发生的各类突发事件,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 征信机构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
重大突发事件按照“主体责任、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监管指导”的原则予以处置。
第二十九条 征信机构应当高度关注媒体舆情,主动做好舆情收集工作,积极回应社会关切。
第五章 现场检查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个人征信机构的以下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一)公司治理结构情况;
(二)内控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三)个人征信系统信息安全情况;
(四)个人信息主体异议、投诉核查和处理情况;
(五)个人信用信息采集情况;
(六)个人信用信息使用和用户管理情况;
(七)个人不良信息删除情况;
(八)遵守征信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企业征信机构的以下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一)公司治理结构情况;
(二)内控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三)企业征信系统信息安全情况;
(四)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和对外提供情况;
(五)遵守征信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应当每年度对辖区内的个人征信机构进行至少一次常规现场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处理信息主体投诉、评估征信机构风险、应对征信机构信息泄露等突发事件时,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对征信机构进行专项检查。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个人征信机构进行常规检查的,应当在检查前将检查方案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在对征信机构的检查结束后,及时向上级行报告检查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指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相关信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征信机构监管指引》的通知

最新行业信息

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