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由国务院和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登记发证的探矿权,其探矿权出让收益分别在500万元(含本数,下同)以下、300万元以下的,应一次性缴清。
(二)由国务院和省以下(含省本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登记发证的采矿权,其采矿权出让收益分别在3000万元以下、1000万元以下的,应一次性缴清。
(三)探矿权(申请)人在取得勘查许可证前,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探矿权出让收益的20%,且不低于规定的一次性应缴纳的额度,以及已发生的探矿权出让前期成本,剩余部分在转为采矿权后,在采矿权有效期内按年度缴纳,按照探明的资源储量规模,缴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大型,10年(含本数,下同);中型,5年;小型,3年。
(四)采矿权人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前,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采矿权出让收益的 20%,且不低于规定的一次性应缴纳的额度,剩余部分在采矿权有效期内按年度缴纳,按照探明的资源储量规模,缴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大型,10年(含本数,下同);中型,5年;小型,3年。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转让探矿权,未缴纳的探矿权出让收益由受让人承担缴纳义务。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并分期缴纳出让收益,采矿权人需缴清已到期的部分,剩余采矿权出让收益由受让人缴纳。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开采完毕注销采矿许可证前,应当缴清采矿权出让收益。因国家政策调整、重大自然灾害和破产清算等原因注销的采矿许可证,采矿权出让收益按照采矿权人实际动用的资源储量进行核定,实行多退少补。
第三章 缴库与分成
第二十条 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出让合同或分期缴款批复,开具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收益缴款通知书通知矿业权(申请)人缴款。 矿业权(申请)人在收到缴款通知书7个工作日内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分期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业权人,首期应缴纳的出让收益按缴款通知书规定时限缴纳,剩余部分按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分期缴款批复规定的时间缴纳。
第二十一条 矿业权(申请)人使用《一般缴款书》将矿业权出让收益(含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已出让矿业权需承担的资金占用费)就地全额缴入人民银行国库。
(一)《一般缴款书》的“收款单位”栏填写“财政部门”,“预算级次”栏填写“共享”,“收款国库”栏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预算科目按当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规定的收入科目填写,并在“备注”栏中注明探矿权或采矿权名称、各预算级次分成比例。
(二)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收入分类103类“非税收入”07款“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14项“矿产资源专项收入”(103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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