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十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条例)》第30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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