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运行单位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移动客户端、线下查询等渠道,采取依法公开、政务共享、实名认证使用、授权使用等方式免费开放查询。
第二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信息安全管理职责:(一)建立信息安全管理机制,确定责任人员;(二)建立信息查询制度规范,明确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三)建立信息管理保密审查制度;(四)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一)篡改、虚构、隐匿、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二)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三)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四)买卖、非法提供或者公开他人的社会信用信息;(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并根据工作需要适时更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更新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制定、更新守信激励措施清单时,应当明确激励实施对象、实施方式、实施主体等内容;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更新的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可以在下列范围内确定:(一)在行政许可中,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二)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级;(三)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予以减免保证金;(四)在行政检查中优化检查方式、检查频次;(五)在公共服务方面给予支持和便利;(六)优先推荐评优评先;(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五条 已列入守信激励名单的信用主体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查证核实的,应当由认定机关或者组织将其移出名单,并及时共享该信息。(一)超出由认定机关或者组织规定的名单有效期限的;(二)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在执行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的同时,省、设区的市确因社会治理、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需要,可以依据地方性法规,制定适用于本地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并根据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更新情况和工作需要适时更新。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更新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制定、更新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时,应当明确惩戒实施对象、实施方式、实施主体等内容;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制定、更新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备案。禁止在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外违法违规实施惩戒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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