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
(八)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科学管理、合理使用、定期检测、适时维修的原则和国家有关标准,加强对港口设施的检查、检测、评估和维修,保持港口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提高港口设施的安全性、适用性和耐久性。
第二十条 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在港口进行采掘、爆破等活动,应当具有完备的施工组织方案和采取相应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沿航道设置砂场以及砂石装卸点的经营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标准,建设和配置安全生产和环保设施、设备,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和污染防治管理制度,保障安全生产和保护生态环境。
经营人在规划港区内设置砂场以及砂石装卸点,应当符合所在地港口总体规划,并按照港口工程技术标准设计、建设,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港口经营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经营人在规划港区外沿航道设置的砂场以及砂石装卸点,由批准设立该砂场以及砂石装卸点的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日常经营活动进行监管,督促经营人落实安全生产和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并督促经营人自采砂期满后三个月内自行拆除临时设施设备,恢复岸线原貌。
第二十二条 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环境卫生、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建立健全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和处置监管工作机制,推动船舶污染物收集、接收设施建设,并将船舶污染物处置纳入相应的公共转运、处置系统,保障船舶污染物的正常接收、转运和处置。
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单位应当加强对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证其处于正常使用的状态,并按照规定处理船舶污染物。
第四章 港口与水路运输经营
第二十三条 从事港口经营、水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在核准的许可事项范围内依法经营。水路运输经营者的营运船舶应当依法取得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二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公开岸电设施主要技术参数、收费标准等信息。
船舶在靠泊前,应当向港口经营人提供船舶受电设施的配备情况以及主要技术参数等信息。
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岸电,但使用清洁能源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船舶不得超载运输。港口经营人不得装载超过最大营运总质量的集装箱,不得超出船舶和车辆载货定额装载货物。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作业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还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其处于适用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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