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等;对所经营港口的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建立港口重大危险源档案,根据危险货物种类、数量、储存工艺或者相关设备、设施等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测监控体系。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报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将港口重大危险源档案报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从事水路散装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经营人应当符合相关经营资质条件,遵守危险化学品运输相关规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规则,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取得安全与防污染证书。
从事水路散装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经营人应当强化安全风险管控,严格按照标准建设视频监控系统,并建立健全系统维护保养制度、监控值班值守管理制度,保证系统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申请经营省内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经营省内载客十二人以下的客运船舶运输的,按照国家有关申请经营省内客运船舶运输的条件执行。
第五章 水上交通安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纳入社会公共安全治理体系,完善水上交通安全公共设施,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督促有关部门加强监督管理,及时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四)按照国家规定负责乡镇自用船舶的登记造册、标识船名等工作,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三十一条 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渡口渡运的正常运转,统筹安排渡口渡船的维修、渡运保险、渡工保障等工作,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设置、迁移、撤销渡口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告,对停渡一年以上或者已完成渡改桥的渡口应当予以撤销。
禁止以渡口渡运名义从事水上旅游活动。
第三十二条 渡口渡船所有人、经营人应当为渡船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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